【TWIGF聲明連署】
建構一致、透明且合乎比例之網際網路內容治理法制框架——呼籲行政院確保網際網路內容相關法律遵循共通法制原則

 2026年5月

壹、背景

我國各機關近年來因網際網路違法內容之治理需求,陸續於主管法律中新增課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網路服務提供者」或「服務提供者」)內容限制義務之條文。然而此種分散立法趨勢,已逐漸產生各法規間管制標準不一致、使用者權利保障不足及法遵成本疊加等系統性問題。部分機關相互援引既有法規範為法制作業範本,卻未充分考量不同政策目標、管制服務之特性;原應為例外之高強度管制手段被不當引入其他事務領域,除對使用者言論自由與通訊隱私形成不成比例之干預,更損害法規執行之可預測性與服務提供者對制度之信賴,不利於我國數位環境之長期發展。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著手研議網際網路相關法律之法制事項之系統性建議,其所揭示之原則,如免除一般性監控義務、善良撒瑪利亞人精神、安全港機制與比例原則等,獲得產業、學界與公民團體之認同。我國在原則之確立上已取得有意義之進展,下一階段之核心任務,在於將此等原則制度化,確保其在各機關之立法與執法實務中獲得一致且有效之落實。

有鑑於此,網路服務提供者、學界、公民社會組織及相關專業社群,提出以下認知與呼籲。

貳、我們的認知

一、內容限制構成基本權利干預,須受嚴格法制約束

人民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表達、通訊與資訊取得,受憲法及國際人權規範之保障。對網路上流通之內容所為之任何限制,均須以法律明確規定、具備正當目的、符合比例原則,並提供有效之救濟途徑。

二、不同服務類型應適用不同治理邏輯

網路廣告、電商商品刊登、社群媒體之公開貼文、通訊軟體之私人對話,以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所傳輸之資料,在技術架構、服務提供者對內容之存取能力及對言論自由之影響上存在根本差異,不應一體適用相同之管制框架。如服務提供者收取對價、針對不特定對象刊播之網路廣告,與使用者自行產製之內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s, UGCs)或人際間通訊(inter-personal communications),在言論自由之保障密度與服務提供者審查之可行性上亦有本質差異,法制設計應予以明確區分。

三、國際主流係「通知後處理」,而非事前監控

課予服務提供者一般性事前監控義務,將使服務提供者為避險而採取過度封鎖,損害使用者之表達與資訊自由。即便就兒少性剝削影像等舉世公認惡性重大之有害內容,各國相關法制亦未對服務提供者課予一般性事前監控義務,而係透過通報配合義務、特定技術比對及時限內移除等限定手段加以因應。

四、各法規間缺乏共通之法制原則參考基準

現行各機關分別立法之結果,並非依不同管制標的之特性為差異化之合理設計,而係因缺乏可資遵循之共通原則,致各法規間出現不當之落差。部分法規已建立安全港機制,服務提供者依程序處理後可免除責任;但亦有法規在服務提供者依通知完成移除後仍課予罰鍰,且欠缺免責條款。此等不一致削弱服務提供者配合網際網路內容治理之動機與信賴基礎。

五、網路內容治理應為多方協力,而非責任轉嫁

在違法標準模糊或需深層語意判斷之領域,將本應由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承擔之調查與判斷責任,單方面轉嫁由服務提供者負擔,等同要求私人企業代行公權力。此種責任轉嫁不僅逾越服務提供者作為中介之角色定位,亦欠缺民主正當性,也違反國際規範。

參、我們的呼籲

一、禁止課予一般性事前監控義務

服務提供者不負主動監控使用者內容與人際間通訊內容之義務,此係網路治理法制之底線,而非可權衡之政策選項。服務提供者基於維護使用者信任與安全之考量,自主實施之內容管理措施,應為法律所容許,不因其主動管理而加重法律責任;惟此等自主措施仍應接受社會之合理檢視。

二、內容責任之歸屬應回歸行為人,服務提供者之義務係補充性質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違法內容之製作或發布者,此一事實應為各機關立法時之基本認知。各機關於主管法律中訂定內容處理相關規定時,應以實際製作、發布違法內容之行為人為首要規範對象。對服務提供者課予內容限制義務,係於既有手段無法有效追究行為人時之補充性措施,而非預設之管制路徑;且此種補充性義務之課予,仍應就所維護之法益性質及危害程度,為合乎比例之衡量。

三、安全港及保護善意主動措施應為所有內容管理法律之共通制度

服務提供者在接獲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正式通知後,於合理期限內依法定程序完成處理者,不應因該違法內容之存在而受行政裁罰或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服務提供者所承擔者,應係建立並執行合理內容管理流程之義務,而非保證其服務上不會出現任何違法內容之義務,亦即服務提供者僅對內容管理之流程負責,而不對出現違法內容之結果負責。此等安全港保護不應僅為個別法律之特設規定,而應成為各法律共通之基本制度。同時服務提供者基於維護使用者信任與安全之考量,善意採取自律性內容管理措施而對第三人造成損害者,原則上亦不應負擔賠償責任。此項保護旨在鼓勵服務提供者主動維護網路環境安全,避免其因顧慮對第三人所生法律風險而怠於管理。

四、依管制標的與服務類型進行差異化設計

管制強度應依違法性之明確程度、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與不可逆性、服務類型對內容之接觸能力,以及技術可行性等因素分級。對違法性判斷明確、危害法益重大且管理上可介入之內容,可課予較高義務;對違法性判斷易有灰色地帶者,應以通知後處理為基本框架。公開內容之管理邏輯不應直接適用至人際間通訊,因不具技術可行性且嚴重侵害秘密通訊自由。至於服務提供者收取對價向不特定人刊播之廣告內容與使用者自行產製之內容,應適用不同之管理標準。就廣告而言,因服務提供者作為刊播媒介而收取對價,向其課予較高之事前內容審查與廣告主身分驗證及審核義務,具有合理基礎。就使用者自行產製之內容,服務提供者並非內容之製作或發布者,不宜課予其事前審查義務,而應以通知後處理為原則。

五、確保正當程序與有效救濟

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作成內容限制之決定,應載明法律依據,凡所指摘違法內容或用戶活動之具體事實描述(包含可唯一識別個別違法內容或用戶之資訊)、依援引法律與描述事實涵攝之結果、要求之具體措施與範圍、使用者及服務提供者救濟途徑,受影響之使用者與服務提供者均應有權就有關之個別決定尋求救濟。現行部分法規下,服務提供者於合理期限內依法配合處理後仍遭裁罰之情形,應透過制度完善予以矯正。

六、提升政府端之透明度與可問責性

透明度義務不應僅由服務提供者承擔。各執法機關應定期公布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所為之內容或用戶活動限制請求、資料調取之統計資訊,闡明其與執法成果之關聯,使社會得以評估為維護公共利益所付出之權利限制成本是否合理。

七、建立跨部會之制度性法規調和機制

行政院應建立正式之跨部會審查機制,就各機關涉及網際網路內容管理之法規草案、執法準則及行政措施,進行原則一致性之審查。此機制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協力推動,具體包括:確保草案符合安全港標準之評估;要求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對創新及言論自由有不利影響等因素進行透明之法規影響分析;以及課予各機關於立法及修法過程中啟動多方利害關係人諮詢程序之義務。

此外,政府應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既有之分析成果為基礎,進一步發展標準化之範本條文(包括安全港條款、通知處理程序、善良撒瑪利亞人保護及正當程序保障之模範文本)供各機關於修訂主管法律時援用,以加速法制調和、提升法規可預測性,並確保新興領域之規範不脫離一致之數位治理原則。

肆、結語

我們深切理解政府打擊網路犯罪、保護兒少安全、防制詐騙及維護公共秩序之決心與責任。本聲明呼籲對網際網路內容之合理規範,應合乎法治國原則:明確、一致、可預測、合乎比例,且對權利之限制提供充分之程序保障與救濟途徑。唯有如此,方能在維護公共利益之同時,保障網際網路作為開放、自由且值得信賴之公共資訊基礎設施之角色,並避免我國之網路治理法制偏離國際民主法治之共識。

我們期待本聲明所提出之原則,能成為政府、產業、學術界與公民社會之間持續對話之起點,最終透過建立一致性之法制審查與標準化之法制作業範本、踐行多方利害關係人諮詢程序,各方共同建構一個安全、開放、充分保障權利、原則一致且維護民主價值之數位環境。

 

連署

發起單位臺灣網路治理論壇 (Taiwan Internet Governance Forum, TWIGF)

連署支持

  • 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待列]
  • 數位經濟相關公協會:[待列]
  • 學界:[待列]
  • 公民社會組織:[待列]
  • 相關專業社群:[待列]

 

*本聲明歡迎認同上述原則之各界利害關係人連署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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